《邮政法》规定:第五十一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应按本法规定取得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许可的未经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第五十二条申请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应不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营国际汽车业务的,注册资本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三)具有适合申请人经营的地区范围的服务能力()具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经营者规范(五)具有完善的安全性保障制度和措施)法律规定。第53条申请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应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申请。法院申请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法院申请人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开展审批,核准后或未核准后的要求。
不批准后,授予租车经营许可证;未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考虑国家安全性等因素,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申请人可以通过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后,可以经营租车业务。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以外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申报。《租车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九条国家对租车业务实施经营许可制度。
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无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经营租车业务。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和区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派发租车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和区域范围。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专门从事租车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打破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和地区范围。
第十二条取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公司,企业法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附有分公司名单,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企业分公司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天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明确记载的所有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区范围再次变更的,或者设立、撤销分公司的,应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持变更后的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租车企业开展分割、并存的,应当在分割、并存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授予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1)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2)分割、并存协议(3)上年度租车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分拆、并存后新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租车业务的,应依法取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分割、并存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应遵循国家外商投资租车业务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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